法務部 95.03.27 法律字第0950006236號函
中央法規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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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為原 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 (骸) 之存放或埋藏, 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 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 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 (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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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 (罐)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 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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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 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 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 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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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 、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 ( 骸)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 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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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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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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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