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3.16 法律字第095000730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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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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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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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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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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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8 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 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