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4.07 法律字第0950008966號函
中央法規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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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為原 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 (骸) 之存放或埋藏, 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 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 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 (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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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 、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 ( 骸)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 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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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