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3.16 法律字第0950009542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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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回復我國國籍者。 五、取得我國國籍者。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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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因出國就學、就醫 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者。 六、取得我國國籍者。 七、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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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 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者。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 留證者。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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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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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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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