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7.17 法律字第095002338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 第 11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 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