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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7.05 法律字第09500236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攜帶違禁物者。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 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 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 第 20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得禁止其 出國。 禁止出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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