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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9.01 法律字第09500271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第 1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 第 37 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第 55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 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 31 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 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 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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