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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10.04 法律字第09500341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 、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 ( 骸)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 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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