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9.08 法律字第095003429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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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 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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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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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