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3.06.21 法律決字第093002202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
第 42 條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