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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4.03.09 法律決字第094000115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 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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