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4.10.27 法律決字第0940041052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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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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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機關。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 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 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