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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2.06 法律決字第09400509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 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 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 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 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 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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