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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5.02 法律決字第095001705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第 41 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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