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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6.23 法律決字第095002402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7 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 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第 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 第 17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 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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