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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5.08.28 法律決字第095003216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第 36 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 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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