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10.04 法律決字第095003520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水利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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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 種植植物。 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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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 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者。 六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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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 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 土石採取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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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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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 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 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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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 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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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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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