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12.25 法律決字第0950044245號函
中央法規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
第 4 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 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 他不公平之待遇。
-
第 64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規定時,應受懲戒。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業服務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
第 5 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
第 65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