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1.12 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石油管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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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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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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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 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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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 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在本法施行後第三年不低於前一 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項、第三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基準並公告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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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