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1.31 法律決字第0950046958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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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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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菸酒管理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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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 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 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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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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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