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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6.01.16 法政字第095004698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 (構) 應於收受申 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
  • 第 8 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 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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