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1.16 法政字第0950046988號函
中央法規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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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 (構) 應於收受申 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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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 後一個月內,送登該機關公報。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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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 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