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9.25 行執一字第01077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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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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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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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 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 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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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