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9.01.17 (89)法律決字第002183號函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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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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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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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