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630149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3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