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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1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 25 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 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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