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7 北市法一字第0953057200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司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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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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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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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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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 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 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 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