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7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600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司法(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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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 各款處分: 一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 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 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 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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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3 條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 ,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 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 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