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230929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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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 准予登記。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類、第二 類之用途者,不得准予登記;但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三類之用途者,得准予登記,且可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 使用範圍證明。 申請營業用途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 且同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得依 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原核准範圍 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 圍證明。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台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 (四) 八十四年版第 4194~4195頁)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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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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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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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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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