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08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01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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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經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 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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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