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66270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司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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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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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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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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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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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