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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1 北市法三字第09532666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 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 第 10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使用,得收取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 第 7 條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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