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92.06.20 經授水字第092202077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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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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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水利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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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填塞河川水路。 二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 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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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 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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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一 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 可之建造物、遊樂設施或廣告牌。 二 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傾倒廢棄物、土或未經申請許 可之堆置、挖取或種植。 三 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擅採砂石、圍築魚塭、插、吊 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 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 使用行為。 五 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 塊或其他材料與工具。 六 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 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 七 其他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