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26 (89)公貳字第8904141-00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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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 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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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 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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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 公平交易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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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 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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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 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 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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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