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22 簽見
中央法規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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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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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公司法(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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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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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3 條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 記。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 定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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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左列事項應由捷運公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 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薪給標準。 三 公司債之發行。 四 國外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