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9 北市法二字第90203848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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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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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 建築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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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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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水土保持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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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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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