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09.02 (77)台勞資三字第19338號令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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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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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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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賀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 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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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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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 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