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1 北市法三字第09431216500號函
中央法規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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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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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 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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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 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 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前述時間 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者,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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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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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 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 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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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 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