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6.14 環署水字第093004203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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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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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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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