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01.05 環署水字第094000109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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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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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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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 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