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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3.28 環署毒字第09500185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鍰。 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促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販賣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三款之劣質 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 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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