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9.10 環署綜字第0960067521號令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
第 18 條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 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