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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6.02 環署廢字第09500423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第 54 條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 第 57 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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