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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5.09 環署廢字第09600332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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