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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銓敘部 89.05.15 (89)銓二字第188702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 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 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 第 28 條
    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 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 關。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 人員,如其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 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 績。 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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