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0.08.27 (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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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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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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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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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 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 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