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26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