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0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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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在 此限。 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中央法規
- 國民教育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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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 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 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 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 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