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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5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17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任期 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教育局就校長辦學 績效詳為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 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視 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市政府聘任;未經同意 者,應辦理遴選事宜。
  • 第 22 條
    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在 此限。 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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