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05.15 公保字第092000351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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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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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於十五日內 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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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 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 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