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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05.26 公保字第09300041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14 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 專案核發。
  • 第 15 條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 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付懲戒者,服務機關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 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自得申請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 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
  •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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